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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查證人
  2. 查證人應於收受前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或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專利權侵害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最近三年內是否與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有學術上或業務上之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最近三年內是否收受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是否有收受其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3. 查證人之拒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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