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0條規定了關於查證人(expert witness)的一些規定: 1. 根據第20條第1項,如果查證人與當事人或第三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之一,則不能作為查證人。 2. 根據第20條第2項,查證人應於前條第5項裁定(指法院核定查證人之擔任)後五日內,以書面方式揭露以下事項並送達法院,由法院再送達給當事人或第三人: - 學經歷、專業領域或曾參與專利權侵害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 是否在最近三年內與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的第三人有學術上或業務上的分工或合作關係; - 是否在最近三年內收取了與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的第三人有關的金錢報酬或資助,以及相關金錢報酬或資助的金額或價值; - 是否在該案件中收取了其他金錢報酬或資助,以及相關金錢報酬或資助的金額或價值。 3. 根據第20條第3項,如果查證人拒絕履行職務,這時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至第333條的規定,即對於拒絕作證的處理方式。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查證人的專業背景和利益衝突的透明度,以維護審判程序的公正性和專業性。 參考資料: - 第20條(智慧財產法規資訊網)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立法理由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裁判,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者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查證人。 查證人應於收受前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或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專利權侵害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最近三年內是否與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有學術上或業務上之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最近三年內是否收受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是否有收受其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查證人之拒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裁判,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者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查證人。 查證人應於收受前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或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專利權侵害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最近三年內是否與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有學術上或業務上之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最近三年內是否收受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是否有收受其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查證人之拒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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