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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人實施查證後,應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
  2. 法院收受查證報告書後,應以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於受查證人。
  3. 查證報告書涉及營業秘密者,受查證人應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
  4. 法院為判斷前項聲請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方式聽取其意見。
  5. 前項情形,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通知受查證人;受查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6. 第三項禁止開示之原因消滅者,受禁止開示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
  7. 第三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駁回第三項聲請及准許前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不得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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