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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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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人實施查證後,應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
  2. 2.法院收受查證報告書後,應以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於受查證人。
  3. 3.查證報告書涉及營業秘密者,受查證人應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
  4. 4.法院為判斷前項聲請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方式聽取其意見。
  5. 5.前項情形,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通知受查證人;受查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6. 6.第三項禁止開示之原因消滅者,受禁止開示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
  7. 7.第三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駁回第三項聲請及准許前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不得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了關於查證報告書的相關事項。根據第1項,查證人在執行查證後應製作查證報告書並提交給法院。根據第2項,法院應以影本或電子檔案的形式將查證報告書送達給受查證人。如果查證報告書涉及營業秘密,根據第3項,受查證人在收到查證報告書的影本或電子檔案後十四天內,可以向法院申請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根據第4項,法院為了判斷前述申請是否有正當理由,可以在取得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的情況下,向他們開示查證報告書的全部或部分內容,并以不公開的方式聽取他們的意見。在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前,根據第5項,法院應通知受查證人,並且受查證人在收到通知後的十四天內可以申請發出秘密保持命令,禁止向受開示人開示該報告書。在第三項禁止開示的原因消失后,根據第6項,受禁止開示人可以申請法院撤銷該裁定。第三項和前述裁定可以提起抗告,根據第7項,如果第三項的申請被駁回或前述裁定被准許,法院在抗告過程中不得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提供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立法沿革 4

(0960109 制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罪,雖亦有在公開場合為之者,例如在市集銷售盜版光碟或仿冒商標之商品,但規模較大情節較重之犯罪,例如大規模之擅自重製或仿冒商品之工廠,恆在隱密中進行,為加強查緝效果,保障智慧財產權,偵查中宜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就近查察,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進行偵查、調查,每需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應之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檢察官也有向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必要,對於搜索票或羈押之聲請,地方法院則須為即時之調查及裁定,故第一審之偵查業務,宜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基於偵查、審判之對應性,第一審審判業務,亦應由地方法院管轄。高等法院層級之智慧財產法院則管轄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案件,爰於本條前段訂定明文。   二、又第一審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既由地方法院管轄,情節較輕微之簡易程序案件,自亦應由地方法院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理。爰於本條後段訂定明文,以期明確。

(1030520 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已就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類型作詳細之列舉規定,已無必要於本法作重複性列舉規定。   二、為求法條文字之精簡,並減少立法資源之耗費,爰參酌本法第七條之立法模式修正之。

(1101123 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立法理由因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1120112 全文修正)

查證人實施查證後,應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   法院收受查證報告書後,應以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於受查證人。   查證報告書涉及營業秘密者,受查證人應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為判斷前項聲請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方式聽取其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通知受查證人;受查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第三項禁止開示之原因消滅者,受禁止開示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   第三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駁回第三項聲請及准許前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不得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

  • 證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營業秘密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秘密保持命令名詞
  • 撤銷名詞
  • 抗告名詞
  • 駁回名詞
(0960109 制定)

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罪,雖亦有在公開場合為之者,例如在市集銷售盜版光碟或仿冒商標之商品,但規模較大情節較重之犯罪,例如大規模之擅自重製或仿冒商品之工廠,恆在隱密中進行,為加強查緝效果,保障智慧財產權,偵查中宜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就近查察,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進行偵查、調查,每需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應之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檢察官也有向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必要,對於搜索票或羈押之聲請,地方法院則須為即時之調查及裁定,故第一審之偵查業務,宜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基於偵查、審判之對應性,第一審審判業務,亦應由地方法院管轄。高等法院層級之智慧財產法院則管轄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案件,爰於本條前段訂定明文。   二、又第一審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既由地方法院管轄,情節較輕微之簡易程序案件,自亦應由地方法院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理。爰於本條後段訂定明文,以期明確。

(1030520 修正)

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已就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類型作詳細之列舉規定,已無必要於本法作重複性列舉規定。   二、為求法條文字之精簡,並減少立法資源之耗費,爰參酌本法第七條之立法模式修正之。

(1101123 修正)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1120112 全文修正)

查證人實施查證後,應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   法院收受查證報告書後,應以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於受查證人。   查證報告書涉及營業秘密者,受查證人應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為判斷前項聲請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方式聽取其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通知受查證人;受查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第三項禁止開示之原因消滅者,受禁止開示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   第三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駁回第三項聲請及准許前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不得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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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3 條規定:「查證人實施查證後,應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法院收受查證報告書後,應以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於受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