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4 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法第 24 條第三項的規定,當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時,當事人有權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的全部或一部分。當事人也可以預納費用並聲請付與查證報告書的全部或一部分的繕本、影本、節本或其電子檔案。 2. 除了前述的情況外,根據該法第 24 條的規定,任何人不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以上述方式進行申請。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最新一次修正條文(參考自政府公報website)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立法理由一、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二十三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九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 二、本條對於決定不公開審判或限制檢閱卷證之機關,係規定為「法院」,即不限制審級,自包含各審級法院在內。
前條第三項情形,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查證報告書全部或一部之繕本、影本、節本或其電子檔案。 除前項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之。
一、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二十三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九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 二、本條對於決定不公開審判或限制檢閱卷證之機關,係規定為「法院」,即不限制審級,自包含各審級法院在內。
前條第三項情形,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查證報告書全部或一部之繕本、影本、節本或其電子檔案。 除前項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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