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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三項情形,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查證報告書全部或一部之繕本、影本、節本或其電子檔案。
  2. 除前項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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