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規定了關於查證人的權益和職責。根據該條,查證人在進行查證前應先具結,並在結文中記載必須是公正和誠實的查證。如果有虛偽的查證,查證人將面臨偽證的處罰。此外,在實施查證時,查證人除了能進入受查證標的物所在地進行查證外,還可以對受查證人進行問詢或要求其提示必要的文書。技術審查官也可以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當受查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阻礙實施查證時,法院可以審酌情況,考慮聲請人關於該查證的應證事實是否為真實。對於此情況,法院應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如果受查證的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阻礙實施查證,法院可以裁定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對於這個裁定,可以提起抗告,抗告期間執行暫停。 根據以上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強調了查證人在進行查證時的職責,並對抗拒或阻礙查證行為給予相應的處罰。該條也強調法院應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並明確了對第三人違法行為的罰則和抗告程序。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應公告,於公告時生效。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或因第五項之情形,經法院撤銷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立法理由一、智慧財產權訴訟之保全程序,其保全之方法及擔保之酌定,常需高度之智慧財產專業知識,自宜統一歸由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爰規定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二、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實務上權利人常就禁止被疑侵害者繼續製造、販賣及銷售等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智慧財產權之產品,尤其是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其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甚為短暫,商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命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產品已面臨淘汰,致廠商被迫退出市場之不利結果,影響至為重大,其造成之損害亦難預計。基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特性,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應嚴謹,因此,第二項規定聲請人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受損害將難以回復,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如未為充分釋明,亦不應遽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明定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又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法院若否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是否受到無可彌補之損害,其造成聲請人之困境是否大於相對人,以及對公眾利益(例如醫藥安全或環境問題)造成如何之影響等,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原因縱經釋明完足,惟其既非終局確定本案請求權存在,法院自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以備日後訴訟結果聲請人受不利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就其損害求償之確保,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已有規定。但同條但書規定「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其用語概括,法院於個案間之認定可能歧異甚大。斟酌對於智慧財產相關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殊性,允宜對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之情形,設更為明確之規制。故本條第四項明定僅在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智慧財產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不通知相對人陳述,而逕行裁定。 五、經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雖相對人得限期命聲請人起訴,惟實務上偶有聲請人規避命限期起訴裁定之送達,而拖延本案訴訟提起之不當情形。且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聲請處分,本應無待法院之通知,即得儘速自行準備提起本案訴訟。因此,第五項明定聲請人於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後,如未於三十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又為避免其撤銷之裁定亦無法送達,拖延相對人處分之解除,爰於第六項規定其裁定應公告,該裁定於公告時即生效力。又撤銷處分之裁定公告時間如後於送達於債權人者,為免爭議,仍以法院公告時為撤銷裁定生效之時間。 六、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惟本條第五項既已規定債權人於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送達後,未於三十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者,得撤銷原處分,前開情形,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處分所受損害,並無不同。爰設第七項規定,明定不論其處分係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撤銷或因債權人未於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而撤銷,均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
查證人應於查證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查證,如有虛偽查證,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查證人實施查證時,除得進入受查證標的物之所在地,對文書或裝置設備為經法院許可之查證方法外,亦得對受查證人發問或要求其提示必要之文書。 前項查證行為,技術審查官為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亦得為之。 受查證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受查證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一、智慧財產權訴訟之保全程序,其保全之方法及擔保之酌定,常需高度之智慧財產專業知識,自宜統一歸由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爰規定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二、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實務上權利人常就禁止被疑侵害者繼續製造、販賣及銷售等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智慧財產權之產品,尤其是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其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甚為短暫,商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命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產品已面臨淘汰,致廠商被迫退出市場之不利結果,影響至為重大,其造成之損害亦難預計。基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特性,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應嚴謹,因此,第二項規定聲請人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受損害將難以回復,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如未為充分釋明,亦不應遽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明定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又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法院若否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是否受到無可彌補之損害,其造成聲請人之困境是否大於相對人,以及對公眾利益(例如醫藥安全或環境問題)造成如何之影響等,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原因縱經釋明完足,惟其既非終局確定本案請求權存在,法院自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以備日後訴訟結果聲請人受不利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就其損害求償之確保,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已有規定。但同條但書規定「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其用語概括,法院於個案間之認定可能歧異甚大。斟酌對於智慧財產相關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殊性,允宜對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之情形,設更為明確之規制。故本條第四項明定僅在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智慧財產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不通知相對人陳述,而逕行裁定。 五、經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雖相對人得限期命聲請人起訴,惟實務上偶有聲請人規避命限期起訴裁定之送達,而拖延本案訴訟提起之不當情形。且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聲請處分,本應無待法院之通知,即得儘速自行準備提起本案訴訟。因此,第五項明定聲請人於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後,如未於三十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又為避免其撤銷之裁定亦無法送達,拖延相對人處分之解除,爰於第六項規定其裁定應公告,該裁定於公告時即生效力。又撤銷處分之裁定公告時間如後於送達於債權人者,為免爭議,仍以法院公告時為撤銷裁定生效之時間。 六、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惟本條第五項既已規定債權人於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送達後,未於三十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者,得撤銷原處分,前開情形,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處分所受損害,並無不同。爰設第七項規定,明定不論其處分係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撤銷或因債權人未於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而撤銷,均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
查證人應於查證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查證,如有虛偽查證,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查證人實施查證時,除得進入受查證標的物之所在地,對文書或裝置設備為經法院許可之查證方法外,亦得對受查證人發問或要求其提示必要之文書。 前項查證行為,技術審查官為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亦得為之。 受查證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受查證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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