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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2.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3.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4.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或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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