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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或請求人,除別有規定外,得聲請或請求撤銷該命令。
  2.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欠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3.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已知悉、取得或持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營業秘密者,不得以聲請人或請求人不適格為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該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亦同。
  4. 法院認為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不當時,除有前項情形外,得依職權撤銷之。
  5. 關於聲請或請求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6.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7.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8.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請求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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