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0條的規定,對於曾經發布秘密保持命令的訴訟,如果有未經限制或不准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要求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卷內文件時,法院書記官應立即通知持有營業秘密的當事人或第三人(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一項)。然而,如果秘密保持命令已被撤銷確定,則不在此限。 根據第2項的規定,當情況符合前述情形時,法院書記官在收到通知後的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件交付供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的重製。如果持有營業秘密的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收到通知後的十四日內,要求對前述要求人發布秘密保持命令,或者不准許或限制其要求,法院書記官在裁定確定前不得交付相關文件。 第3項規定,在持有營業秘密的當事人或第三人同意之情況下,前述規定不適用。 舉例來說,如果在一個智慧財產案件中,法院發布了秘密保持命令,要求保護某些營業秘密。在此期間,有一個未受秘密保持命令的第三人要求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卷內文件。根據第1項的規定,法院書記官應立即通知持有營業秘密的當事人或第三人,並在收到通知後的十四日內不得交付文件。如果持有營業秘密的當事人或第三人不同意該要求,他們可以在收到通知後的十四日內向法院聲請發布秘密保持命令或不准許或限制該請求,直到裁定確定前,法院書記官不得交付文件。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0條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請求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前項本文之請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不予准許、限制其請求時,法院書記官於裁定確定前,不得交付。 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同意第一項之請求時,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請求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前項本文之請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不予准許、限制其請求時,法院書記官於裁定確定前,不得交付。 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同意第一項之請求時,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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