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42 條规定了法院和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间的通知和資訊交換事項。根据该条的不同項、款,釋義如下: 1. 前條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即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訴訟程序終結時,亦同。 根据本条第一項的规定,如果法院在審理智慧財產案件時發現情形符合前一條的規定,法院應立即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同樣地,在訴訟程序結束時,法院也應通知專責機關。 2.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前項通知時,應即就有無受理撤銷或廢止該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通知法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或經申請人撤回者,亦同。 根据本条第二項的规定,當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接到法院的通知後,應立即通知法院該申請案件是否被受理以及是否被撤銷或廢止;如果專責機關已做出行政處分或申請人已撤回,也應通知法院。 3. 法院收受前項通知後,得依當事人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該申請案件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根据本条第三項的规定,法院在收到專責機關的通知后,可以根据當事人的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請求該申請案件的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4.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時,得函請法院提供判斷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所必要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根据本条第四項的规定,當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接到法院的通知時,機關可以函請法院提供判斷是否應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所必要的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42 條的规定,法院和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間應密切合作,通知和交換相關資訊,以確保案件的順利進行和正確判斷。以上解釋依據實際法規,並且符合該條法規的參考資料。
前條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即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訴訟程序終結時,亦同。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前項通知時,應即就有無受理撤銷或廢止該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通知法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或經申請人撤回者,亦同。 法院收受前項通知後,得依當事人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該申請案件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時,得函請法院提供判斷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所必要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前條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即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訴訟程序終結時,亦同。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前項通知時,應即就有無受理撤銷或廢止該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通知法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或經申請人撤回者,亦同。 法院收受前項通知後,得依當事人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該申請案件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時,得函請法院提供判斷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所必要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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