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9條,當事人在下列情況下,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的規定,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一、專利權舉發、商標權評定或廢止、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成立之處分。 例如,當甲提出專利權舉發案後,經智慧財產局審定確定成立專利權,這種處分被認定為終局判決,當事人無法對其提起再審之訴。 二、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成立之審定。 舉例來說,當甲提出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的舉發案,經審定確定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成立,這樣的審定被認為是終局判決,當事人無法對其提起再審之訴。 三、核准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審定。 比如,當甲申請核准更正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之審定,並經核准確定,這樣的審定被認定為終局判決,當事人無法對其提起再審之訴。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在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不得向聲請人請求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到的損害賠償。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2.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範例,可提供對相關法條之解釋和裁判書的適用案例
下列各款之處分確定時,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一、專利權舉發、商標權評定或廢止、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成立之處分。 二、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核准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審定。 前項情形,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下列各款之處分確定時,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一、專利權舉發、商標權評定或廢止、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成立之處分。 二、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核准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審定。 前項情形,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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