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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各款之處分確定時,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一、專利權舉發、商標權評定或廢止、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成立之處分。 二、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准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審定。
  2. 前項情形,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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