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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4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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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之處分確定時,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規定,對於
專利
權、
商標
權、品種權侵害事件之
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
再審之訴
: 一、專利權舉發、商標權評定或
廢止
、品種權
撤銷
或廢止成立之處分。 二、延長
發明專利
權期間舉發成立之
審定
。 三、
核
准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審定。
前項情形,
假扣押
、
假處分
或
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之
相對人
,不得向
聲請人
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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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8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程序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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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 §6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72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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