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規定了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等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與法院之間可以使用科技設備相互傳送聲音和影像進行審理的情形。根據該條的第1項,當法院認為適當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聲請或者法院的職權,使用相應的科技設備進行審理。但是在進行審理之前,法院需要先徵詢當事人的意見,根據該條的第2項。如果對於進行聲請的第1項情形,法院駁回了聲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這是根據該條的第3項規定。此外,根據該條的第4項,在期日通知書或者傳票上應該註明應到處所,這個處所應該是該科技設備所在的地方。根據該條的第5項,對於使用第1項中的科技設備進行程序的筆錄或者其他文件需要簽名的情況,法院可以將這些文件發送到遠距端,經過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次使用科技設備返回法院,這些文件的效力與簽名的筆錄或者其他文件一樣有效。最後,根據該條的第6項,科技設備的審理和文件傳送操作辦法是由司法院制定的。
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立法理由明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分別準用各該程序應適用之法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或其他文書須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遠距端,經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其效力與經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同。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明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分別準用各該程序應適用之法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或其他文書須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遠距端,經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其效力與經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同。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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