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的規定,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命令技術審查官執行多項職務。首先,技術審查官可以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進行說明或提出問題,以確保訴訟關係明確。其次,技術審查官可以直接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進行發問。此外,技術審查官也可以向法官陳述其對本案的意見。另外,技術審查官在證據保全時可以協助調查證據,在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提供協助,以及在查證人進行查證時提供協助。 根據法條第2項的規定,法院可以要求技術審查官製作報告書。當案件非常複雜且有必要時,法院還可以要求技術審查官分別製作中間報告書和總結報告書。 根據法條第3項的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公開技術審查官製作的報告書的全部或一部分內容。 根據法條第4項的規定,如果法院通過技術審查官獲得特殊專業知識,法院應該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才能將這些專業知識作為裁決的基礎。 優質參考資料: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華民國)》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30150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但案件繁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 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但案件繁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 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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