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9條的內容如下: 1. 根據前一條第二項但書的情形,如果受移送的法院對於管轄權存有爭議,除非當事人已經根據前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提起抗告,並且最高法院認為該抗告沒有理由,否則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參考資料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的第三項。 2. 在前一項的情況下,如果最高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法院有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如果最高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指定該案件的管轄法院。參考資料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的第四項。 3. 在前一項的情況下,被指定的法院應受指定裁定的羈束。參考資料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的第四項。 4. 受移送法院或被指定的法院所做的裁判在本案上訴時,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理由撤銷該裁判。參考資料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的第四項。
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除當事人已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最高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之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撤銷之。
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除當事人已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最高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之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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