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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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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除當事人已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2. 2.前項情形,最高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3. 3.前項情形,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之羈束。
  4. 4.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撤銷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9條的內容如下: 1. 根據前一條第二項但書的情形,如果受移送的法院對於管轄權存有爭議,除非當事人已經根據前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提起抗告,並且最高法院認為該抗告沒有理由,否則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參考資料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的第三項。 2. 在前一項的情況下,如果最高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法院有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如果最高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指定該案件的管轄法院。參考資料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的第四項。 3. 在前一項的情況下,被指定的法院應受指定裁定的羈束。參考資料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的第四項。 4. 受移送法院或被指定的法院所做的裁判在本案上訴時,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理由撤銷該裁判。參考資料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的第四項。

立法沿革 1

(1120112 全文修正)

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除當事人已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最高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之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撤銷之。

(1120112 全文修正)

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除當事人已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最高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之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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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9 條規定:「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除當事人已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