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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除當事人已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2. 前項情形,最高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3. 前項情形,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之羈束。
  4. 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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