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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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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2. 2.其他行政事件與前項各款事件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3. 3.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4. 4.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庭裁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68 條規定了智慧財產法院對行政事件的管轄。 第一項明確指出,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的行政事件具有管轄權。 第二項規定,在其他行政事件與前項所列的事件合併起訴或追加訴訟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項規定了智慧財產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的權限,可以設置執行處,或者委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第四項則指出,債務人對於被委託代為執行的執行名義有異議時,該異議由智慧財產法庭裁定。 根據上述內容,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68 條確定了智慧財產法院對行政事件的管轄權,並規定了智慧財產法院在行政事件方面的執行事務及相關異議的處理程序。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立法沿革 1

(1120112 全文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事件與前項各款事件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庭裁定之。

(1120112 全文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事件與前項各款事件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庭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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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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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68 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行政事件與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6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6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