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68 條規定了智慧財產法院對行政事件的管轄。 第一項明確指出,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的行政事件具有管轄權。 第二項規定,在其他行政事件與前項所列的事件合併起訴或追加訴訟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項規定了智慧財產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的權限,可以設置執行處,或者委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第四項則指出,債務人對於被委託代為執行的執行名義有異議時,該異議由智慧財產法庭裁定。 根據上述內容,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68 條確定了智慧財產法院對行政事件的管轄權,並規定了智慧財產法院在行政事件方面的執行事務及相關異議的處理程序。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事件與前項各款事件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庭裁定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事件與前項各款事件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庭裁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