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在職研習辦法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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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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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經智慧財產法院招考錄取之法官,依算列法案情形及辦理效果,認為具備智慧財產案件審判專業及行政機關承審經驗者,可由該法院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並得進行在職研習。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 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 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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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