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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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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收方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文書未依本法所定之書狀應記載事項記載。 二、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 三、無首頁可供對。 四、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 五、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2. 2.前項各款情形,除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者外,不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10條,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1. 如果傳送的文書未遵守本法所定之書狀應記載事項,接收方應立即通知傳送方在合理期限內進行補正。但如果無法通知到接收方,則不在此限。例如,如果文書未附帶必要的書證影本,接收方必須通知傳送方補充提供書證影本。 2. 如果文書的首頁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或者沒有可供核對的首頁,或者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的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似情形,接收方應即通知傳送方進行補正。除非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否則這些情形下的文書不具有提出、送達或通知的效力。 以上總結來自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10條的規定。

  • 名詞
  • 書證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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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10 條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收方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