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收方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文書未依本法所定之書狀應記載事項記載。 二、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 三、無首頁可供核對。 四、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 五、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 前項各款情形,除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者外,不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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