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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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但當事人均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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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9條的規定,當事人提出的文件或證據,除了直接傳送給法院外,也應該以適當的方式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如果無法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則可以提供文件的繕本或影本,由法院轉交給對方當事人。不過,如果當事人都已指定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取訴訟文書,那麼就不受此限制。 舉個例子,如果一個當事人提出了一份文件給法院,並希望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如果對方當事人已經在司法院服務平台中指定收取訴訟文書,那麼法院應該直接將文件通知對方當事人,而不是提供文件的繕本或影本。如果對方當事人沒有在司法院服務平台中指定收取訴訟文書,那麼法院可以提供文件的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進行送達給對方當事人。
- 第一百三十二條條文
- 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條文
- 送達名詞
- 訴訟文書名詞
- 行政訴訟法 第 132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65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66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6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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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