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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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11條的規定,以下是逐條釋義: 1. 依司法院服務平台建置之事件種類傳送書狀,於傳送至該服務平台完成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 這項規定表示,當事人可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將書狀傳送至該平台,一旦傳送完成,就視為書狀已提出於受訴法院。 2. 前項情形,他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傳送書狀至該服務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或通知之效力。 如果對方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當書狀傳送至該平台完成時,就視為已經送達或通知。 3. 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同意,法院得將訴訟文書傳送至司法院服務平台以為送達,於傳送文書至該服務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證書得以服務平台傳送紀錄代之。 這項規定表示,法院在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將訴訟文書傳送至司法院服務平台,並視為已送達生效。送達證書可以使用服務平台的傳送紀錄來代替。 舉例來說,假設一位原告透過司法院服務平台將訴訟狀傳送至該平台完成,根據第1條規定,該訴訟狀即視為已提出於受訴法院。又假設被告指定以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當原告的訴訟狀傳送至平台完成時,根據第2條規定,被告即視為已經收受送達或通知。此外,如果法院經當事人同意透過平台傳送訴訟文書,當該文書傳送至平台完成時,根據第3條規定,即視為已送達生效,可以使用平台的傳送紀錄作為送達證書。 以上解釋基於參考的資料,包括「行政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訴願法」、「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民事訴訟法」以及「軍事審判法」。
相關函釋 8 則
- 受訴法院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訴訟文書名詞
- 送達名詞
- 送達證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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