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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命證人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2. 前項通知書,應檢附空白之結文及文書傳送首頁,並記載法院傳真號碼及電子信箱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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