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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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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命
證人
或
鑑定
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
通知書
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將陳述書面及
具結
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應檢附空白之結文及文書傳送首頁,並記載法院傳真號碼及電子信箱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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