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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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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命證人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2. 2.前項通知書,應檢附空白之結文及文書傳送首頁,並記載法院傳真號碼及電子信箱帳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5條的規定,可以得知以下兩點: 1. 法院可以認為合適或經當事人同意,命證人或鑑定人在法院外以書狀進行陳述。在通知書上應明確註明可以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 2. 通知書應該檢附空白的結文或文書傳送首頁,並且在通知書中記載法院的傳真號碼和電子郵箱帳號。 舉例來說,如果在行政訴訟中,法院認為有必要聽取某個證人的陳述,但該證人無法親自出庭,法院可以發出一份通知書給該證人,通知他可以使用電子郵箱或傳真將陳述書面和相關的文書傳送回法院。通知書上會提供法院的傳真號碼和電子郵箱帳號供證人使用。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具結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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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5 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