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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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4 條」,以下是其各項款的釋義: 1.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 根據此項款的釋義,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可以使用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至法院。這些文書的效力與親自提出的文書相同。另外,這些傳送的文書必須具有簽名或蓋章的要件,以及被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效力才與經簽名或蓋章的文書相同。 例如,當事人可以透過電子郵件將上訴陳述書傳送至法院,只要該陳述書具有正確的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其效力就與親自提出的陳述書相同。 2. 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同意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根據此項款的釋義,當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同意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時,法院或其他當事人可以使用科技設備將該訴訟文書傳送出去。這樣的傳送有著與送達或通知相同的效力。 例如,當事人可以同意以傳真的方式將答辯書傳送給法院,法院收到傳真後即視為正確送達或通知,具有相同的效力。 這些釋義是根據最新的「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進行解讀。
相關函釋 1 則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通譯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訴訟文書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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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