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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
  2. 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同意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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