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3 條
快速跳轉
- 1.法院應設置可供接收及傳送文書之科技設備,將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及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有關文書傳送之事務。
- 2.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傳送至非法院公告之號碼及位址,不生依本辦法提出書狀之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3條的規定,法院應該設置可以接收和傳送文書的科技設備,同時公告司法院服務平台的網址、法院的傳真號碼和電子信箱帳號,並指定專人處理文書傳送相關事務。 例如,根據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法實務紀要》(民國109年12月31日最新修訂)中的範例,當事人使用科技設備將起訴狀傳送至法院公告之正確傳真號碼,並且遵守法院公告之要求,則該起訴狀具有提出書狀的效力。如果當事人將起訴狀傳送至非法院公告的號碼,根據該辦法的規定,起訴狀將不具有效力。
相關函釋 4 則
- 訴訟關係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