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勤務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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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 2.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制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
- 3.總統、副總統官邸及總統府周邊,為防範、制止或排除危害,主管機關得將特勤安全規範提供相關主管機關列建築審查項目,另為安全維護必要得徵用場地、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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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規定了特種勤務地區的安全維護措施及特勤人員的職權行使。根據該條第 1 項,主管機關在特種勤務地區內,如住居所、辦公處所、交通工具及行徑路線等設置安全維護區和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可以對進入或在區內的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進行必要的查驗和管制,其職權的行使按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進行。 根據該條第 2 項的規定,安全維護區的查驗和管制的時間、距離範圍、項目的劃定,應該公平合理地考慮人民的自由表達、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之間的均衡維護,以適當的方式進行,不得超出保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的必要限度。 而根據該條第 3 項的規定,在總統、副總統官邸及總統府周邊地區,為了防範、制止或排除危害,主管機關可以提供特勤安全規範給相關主管機關列為建築審查項目,並且在安全維護必要時可以徵用場地和設施。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為《特種勤務條例》本法及相關法律法規。
立法沿革 1 版
(1001214 制定)
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制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 總統、副總統官邸及總統府周邊,為防範、制止或排除危害,主管機關得將特勤安全規範提供相關主管機關列建築審查項目,另為安全維護必要得徵用場地、設施。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警察職權行使法法規
- 表現自由名詞
- 人身自由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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