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勤務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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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二、特勤人員: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總統府侍衛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三、特勤編組人員:指前款以外,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屬,依本條例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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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特種勤務條例第3條的定義: - 特種勤務是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 特勤人員是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總統府侍衛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 特勤編組人員是指除特勤人員以外,在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列之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根據本條例執行特種勤務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並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參考資料: 特種勤務條例(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35)
立法沿革 2 版
(1001214 制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 二、特勤人員: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總統府侍衛室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三、特勤編組人員:指前款以外,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屬,依本條例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1230 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二、特勤人員: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總統府侍衛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三、特勤編組人員:指前款以外,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屬,依本條例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款後段增列:「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二、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辦事細則、國防部組織法修正及組織調整,將第二款所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分別修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特種勤務條例 第 7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第一款後段增列:「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二、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辦事細則、國防部組織法修正及組織調整,將第二款所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分別修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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