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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26 條

  1. 1.申請書合於法定程式者,應將再復核申請書影本函送原評定機關或司法院,並命於相當期限內檢卷答辯;其期未答辯者,應予函催或逕行審議。
  2. 2.再復核事件由執行秘書擬具初步處理意見檢同卷證,送由初審委員一人核提初審意見後,提交再復核委員會審議。
  3. 3.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收受評定機關或司法院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再復核決定;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再復核申請人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再復核申請人於再復核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4. 4.再復核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再復核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5. 5.再復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復核機關及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6. 6.再復核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向該管行政法院或職務法庭請求救濟。
  7. 7.再復核事件經審議決定後,應即製作再復核決定書原本,送司法院院長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再復核申請人、原評定機關及評議會。
  8. 8.再復核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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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6條,再復核申請需要依法定的程式進行。若再復核申請書符合法定程式,應將再復核申請書的影本函送回原評定機關,並命其在相當期限內進行檢卷答辯。若過期未進行答辯,則應發函催促或直接進行審議。 再復核事件由執行秘書擬具初步處理意見檢查同卷證,並送交初審委員核提初審意見後,再提交再復核委員會進行審議。 再復核委員會應在收到評定機關的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出再復核決定。若有需要進行補正的地方,從補正次日起算;若未進行補正,則從補正期限屆滿的次日起算。若再復核申請人在表示不服之後的30天內補交再復核申請書,則從補交之次日起算;若未補交,則從補交期限屆滿的次日起算。若再復核申請人在再復核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理由,則從最後補充理由之次日起算。 如果再復核事件無法在前述期限內作出決定,可以延長期限並通知再復核申請人。延長期限只能進行一次,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 再復核決定書應載明以下事項: 1. 申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2. 若有代理人,應載明代理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3. 主文、事實及理由。若決定不予受理,則可不載明事實。 4. 再復核機關及委員的姓名。 5. 年、月、日。 再復核決定書還應附註,如果對決定不服,可以在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內,向相關的行政法院或職務法庭請求救濟。 再復核事件經審議決定後,應立即製作再復核決定書的原本,送交司法院院長判行作成正本,並在決定後的十五天內送達再復核申請人、原評定機關及評議會。 如果再復核決定書有錯誤的寫字、計算或其他明顯錯誤,可以根據申請或職權進行更正。若正本與原本不符,該規定同樣適用。 以上解釋參考法官職務評定辦法及其相關解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司法院法律檢索系統、司法院釋字、相關審判案例及學術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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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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