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27 條
- 1.再復核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再復核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提起再復核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三、原職務評定已不存在。 四、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復核事件重行提起再復核。 五、對不屬再復核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再復核,而不能移送其他機關。
- 2.提起再復核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職務評定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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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訊,再復核事件有以下情形之一,將會被視為不受理: 1. 再復核申請書無法補正或逾期未補正,且無法符合法定程序。 2. 提起再復核逾期或未按第24條第2項之期限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3. 原評定已不存在。 4.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復核事件重新提起再復核。 5. 對於不屬於再復核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再復核,且無法轉送其他機關。 如果再復核因逾期而被視為不受理,而原評定明顯違法或明顯不當,再復核委員會應在決定理由中加以說明。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回答僅基於所提供的資訊進行解釋,具體的解釋可能還需要參考相關法規的完整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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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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