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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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4條的規定,在復核復函有不服的情況下,申請人可以在收到復核復函的翌日起的三十天內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如果再復核申請人在這個期間內向評定機關或再復核委員會表示不服原復核復函,則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復核,但應在三十天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再復核申請書應該包含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所列明的事項。如果再復核申請人因為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自己的原因延遲了再復核期間,可以在原因消除後的十天內向再復核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恢復原狀,同時補足應在期間內進行的再復核行為。但是,如果遲誤的再復核期間已經超過了一年,則不能再申請。
- 復名詞
- 核名詞
- 翌日名詞
- 期間名詞
- 法定期間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回復原狀名詞
- 逾名詞
-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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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