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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24 條

  1. 1.申請人對於復核復函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復核復函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
  2. 2.再復核申請人於前項所定期間向評定機關或再復核委員會為不服原復核復函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復核。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3. 3.再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4. 4.再復核申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再復核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復核行為。但遲誤再復核期間已一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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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4條的規定,在復核復函有不服的情況下,申請人可以在收到復核復函的翌日起的三十天內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如果再復核申請人在這個期間內向評定機關或再復核委員會表示不服原復核復函,則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復核,但應在三十天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再復核申請書應該包含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所列明的事項。如果再復核申請人因為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自己的原因延遲了再復核期間,可以在原因消除後的十天內向再復核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恢復原狀,同時補足應在期間內進行的再復核行為。但是,如果遲誤的再復核期間已經超過了一年,則不能再申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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