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23 條
受評人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核或再復核,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復核或再復核,受理機關應將其書狀移由評定機關依復核程序處理,或移送再復核委員會,並通知受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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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3條,如果被評定人未依照第21條第1項的規定提起復核,而是根據本法第53條第2項的規定提出異議,那麼受理機關應該將其書狀轉交評定機關按照復核程序處理,並通知被評定人。根據資料,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被評定人有適當的審查機會,即使他們未按照規定程序提起復核,只要他們提出異議,受理機關仍應將其案件移交評定機關,以確保他們的權益受到保護。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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