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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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2條,這個條款主要涉及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的處理程序以及評定結果的變更。以下是對每項款的釋義: 第1項:根據這項規定,評定機關在收到復核申請書後,應重新審查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評定機關必須在收到復核申請書的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復核事項提供詳備的理由函復給復核申請人。如果需要延長辦理時間,評定機關可以延長二十日,並需通知復核申請人延長的理由。如果評定機關逾期未提供函復,復核申請人可以直接提起再復核。 第2項:根據這項規定,復核復函應該附有如不服函復的申述,復核申請人可以在三十日內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的意旨。 第3項:根據這項規定,如果評定機關首長認為復核有理由,且原評定結果被認為違法不當,評定機關應依照第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然而,根據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司法院有權直接變更職務評定結果,除非復核申請中提出的理由是關於原評定過程未經審酌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參考資料:司法院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相關函釋 1 則
- 復名詞
- 核名詞
- 重新審查名詞
- 翌日名詞
- 逾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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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