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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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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受停止職務處分之法官,應停職原因消滅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補辦其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2條,施行前受到停止職務處分的法官,在停職原因消滅後,應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規定,補辦其停職當年度的考績。意即法官獲准復職後,應進行相應的考績評定,以確保其參加考績及評定成績的公正性。這樣的規定可以使法官得到公正的評價,並確保其遵守法律及職業道德的要求。 範例:例如,如果一位法官在停職期間因違反法律進行調查,停職原因消滅後,根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2條的規定,該法官應補辦其停職當年度的考績,以確保其是否適合繼續擔任法官職務。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規定,補辦考績將有助於確定法官的績效及執行法官職責的能力。

  • 名詞
  • 停職名詞
  • 公務人員考績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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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32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受停止職務處分之法官,應俟其停職原因消滅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補辦其停職當年度之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