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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3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受停止職務處分之法官,應停職原因消滅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補辦其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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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2條,施行前受到停止職務處分的法官,在停職原因消滅後,應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規定,補辦其停職當年度的考績。意即法官獲准復職後,應進行相應的考績評定,以確保其參加考績及評定成績的公正性。這樣的規定可以使法官得到公正的評價,並確保其遵守法律及職業道德的要求。 範例:例如,如果一位法官在停職期間因違反法律進行調查,停職原因消滅後,根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2條的規定,該法官應補辦其停職當年度的考績,以確保其是否適合繼續擔任法官職務。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規定,補辦考績將有助於確定法官的績效及執行法官職責的能力。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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