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到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逐條釋義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10 條: 1.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監察院、司法院或法務部之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72條,法院裁決懲戒案件時,有權利依職權停止被付懲戒人的職務。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及具體舉例,故無法提供範例。 2. 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除被付懲戒人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根據參考資料中所提到的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如果已經遭到停職,職務法庭應依職權裁定停止被付懲戒人的職務。例如,一名公務員因犯罪被判刑並已停職,職務法庭可以依職權停止他的職務。 3. 前二項裁定應送達當事人,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司法院或法務部。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21 條,職務法庭在裁定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後,應該將裁定送達當事人,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如果移送機關是監察院,還應該向司法院或法務部送達相關文件。 4. 職務法庭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11 條,職務法庭在裁定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前,應給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5. 職務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其所為第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18 條,職務法庭第一審對於第一項所做的裁定,可以提起抗告。然而,對於第二項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以上是根據所提到的參考資料對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10 條進行的釋義,並提供相關的法律依據和相關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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