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移送者,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人數,檢附繕本: 一、移送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被付懲戒人姓名、年齡、職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所屬法院或檢察署、住所或居所。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五、適用法律上之陳述。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八、年、月、日。
根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6條的規定,移送懲戒案件時應詳細記載以下事項,並應根據被付懲戒人的人數附上複本: 一、移送機關的名稱、代表人以及機關所在地。 二、被付懲戒人的姓名、年齡、職稱、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所屬法院或檢察署、住所或居所。 三、若有委任代理人,需附上其姓名和住所或居所。 四、違法或失職的事實和證據。 五、適用的法律陳述。 六、附帶的文件及其數量。 七、審理該案件的職務法庭。 八、年、月、日。 根據《中華民國法官年表》的法規範例,例如第16條規定的"適用法律上之陳述"可以是針對被付懲戒人違反的法律條文進行引用和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