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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職務法庭收受移送機關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送交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或檢察署及銓敘機關。
  2. 被付懲戒人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移送書繕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及繕本於職務法庭;職務法庭應將答辯狀繕本送達移送機關。
  3.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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