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19 條的內容為: 1.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職務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2.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職務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3.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十三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如果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職務法庭在被付懲戒人恢復能夠答辯之前,應當裁定停止審理程序。這個規定旨在保護被付懲戒人的權益,確保其能夠在恢復能力之後充分行使辯護權利。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如果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職務法庭應當在被付懲戒人能夠到場之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在被付懲戒人身體康復之前不進行審理,以確保被付懲戒人的出席權利。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如果被付懲戒人顯示出不應受到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的情況,或者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委任代理人,則不適用前兩項的規定。這個規定的目的是排除特殊情況下不適用停止審理程序的情況。 這些條款的目的是確保被付懲戒人的權益得到保障,並確保公正的審理程序的進行。在特殊情況下,例如被付懲戒人患病或心智有缺陷,職務法庭有責任停止審理程序,以確保被付懲戒人有能力有效地行使其辯護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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