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的法規,就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20 條進行逐條釋義: 1.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應受懲戒之行為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職務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這項規定表示,在同一行為被進行刑事偵查或審判的情況下,不會停止懲戒案件的審理程序。然而,對於應受懲戒的行為,必須以犯罪成立與否作為斷定的依據。如果職務法庭認為有必要,在第一審刑事判決確定之前,可以裁定停止懲戒案件的審理程序。 範例:根據參考資料中的相關案例,如果在職務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一名被告被判定犯有某一項刑事罪行,而該罪行也涉及懲戒案件,根據這項規定,職務法庭可以裁定停止該懲戒案件的審理程序,直到相關刑事案件的判決確定。 2. 前項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職務法庭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根據這項規定,前述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的決定,職務法庭可以根據被當事人的聲請或依據職務法庭的職權來撤銷。 範例:在某個懲戒案件的審理中,被當事人可以提出聲請,要求職務法庭撤銷之前所作出的停止審理程序的決定。同樣地,職務法庭也可以根據自身的職權來撤銷之前所作出的裁定。 參考資料: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20 條、台灣法學研究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3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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