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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2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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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指定
期日
後,
書記官
應作
通知書
,
送達
於當事人、
辯護人
、
代理人
或其他人員。
前項
應受送達人
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庭,或其曾以書狀
陳明
屆期到庭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案由
。 二、應到庭人姓名、
住居所
。 三、應到庭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
法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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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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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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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15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上訴審程序 §45
開新分頁
第 三 節 抗告程序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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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再審程序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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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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