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員。
- 前項應受送達人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庭,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庭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第一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庭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庭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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