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司法院對於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及通譯等在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過程中所製作的筆錄,根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2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要求: 1. 筆錄內容:筆錄應記載受訊問人的訊問及其陳述,以及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的事由,並標明訊問的年、月、日及處所。 2. 閱覽或朗讀: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問其是否有錯誤記載。 3. 增刪變更陳述:如果受訊問人要求增加、刪除或變更筆錄的記載內容,應該在筆錄中附記其陳述。 4.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在其記載的末行進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上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筆錄的正確性,避免在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任意增刪字句或增加空白影響筆錄的正確性。 在裁判書或判決書中,常會引用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解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2條,例如第一條和第四項規定的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相似,都是要求筆錄應該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並要求行訊問等公務員在筆錄內簽名。這些判決書或判例可作為參考,提供使用在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2條時的解釋依據。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最新修正版) - 判決書或判例的相關法院裁判書庫(如法學資料庫、司法院或法務部網站等)中的相關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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