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2條,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1. 職務法庭及年、月、日。 2. 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書記官之職稱、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3. 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4. 如不公開審理,其理由。 5. 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6. 辯論之要旨。 7. 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8. 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9. 當場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10. 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11. 最後曾與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12. 判決之宣示。 參考資料: 根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2條,言詞辯論期日的應記載內容及程式,可以參考該法規中的明文要求。根據國家法律資料庫(NATLEX)所提供的「中華民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該規則於民國82年12月21日公布實施,並於90年7月1日修正,最新修正版本應為2001年7月1日。 範例: 具體的法院案例或判決書可透過國家司法院的判決書查詢系統來查找,以瞭解這些法條在實際案例中的適用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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