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職務法庭及年、月、日。 二、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書記官之職稱、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如不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要旨。 七、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與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