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3條,被付懲戒法官和檢察官是否應該受到懲戒,需要檢視是否符合該法第30條第2項的情況,以及是否存在懲戒的必要性。如果符合第30條第2項的情況且存在懲戒的必要性,職務法庭將作出懲戒處分之判決;如果不符合第30條第2項的情況或者不存在懲戒的必要性,職務法庭將作出不受懲戒之判決。 根據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被付懲戒人如違反刑法保護公務機關之職務,例如索賄、受賄、貪污等行為,便涉及到懲戒必要性的判斷。另外,根據《公務員懲戒法》修改前之第30條第2項第1款,違反職務的職責與服務信賴原則者,如違法執行職務、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則可被視為違反該法第30條第2項。 然而,根據同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需要考慮是否存在懲戒的必要性。因此,在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應該受到懲戒時,職務法庭應該綜合考慮是否存在懲戒的必要性,並在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評估其違失的情節和影響程度,以作出判決。 因此,根據上述提供的法規和參考資料,被付懲戒法官和檢察官是否應該受到懲戒,需要根據該法第30條第2項的情況以及懲戒的必要性來進行判斷。具體情況應由職務法庭根據證據和相關事實進一步評估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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