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 五、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 五、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