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 五、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
根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4條,懲戒案件在以下情況下應該判決為免議: 一、如果該懲戒案件涉及的行為已經受到懲戒判決確定。 舉例:如果某位公務員因為貪污行為被判決而受到相關懲戒,則同一行為的懲戒案件在審理時應該判決為免議。 二、如果該懲戒案件涉及的行為已經受到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且認定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舉例:如果某位公務員因犯罪行為被判褫奪公權並確定已無受懲戒必要,則懲戒案件在審理時應該判決為免議。 三、如果懲戒案件已超過懲戒權行使期限。 舉例:如果某位公務員的懲戒案件在懲戒權行使期限內沒有完成審理,則該案件應該判決為免議。 四、如果應受懲戒的同一行為已經受到刑罰或行政罰且情節輕微,若予以懲戒會顯得不公平。 舉例:如果某位公務員因同一行為已接受相關刑罰或行政罰,且該行為情節輕微,如果再對該公務員進行懲戒將會顯得不公平,則懲戒案件應該判決為免議。 五、如果應受懲戒的同一行為已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且情節輕微,若予以懲戒會顯得不公平。 舉例:如果某位公務員因同一行為已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且該行為情節輕微,如果再對該公務員進行懲戒將會顯得不公平,則懲戒案件應該判決為免議。 以上回答參考公務員懲戒法,並依據相關法律條文針對每項情況舉出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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