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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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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2. 2.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文本資料,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5條包含以下內容: 1. 懲戒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時,職務法庭應作出不受理的判決: - 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 被付懲戒人已死亡。 - 再次移送同一案件,違反第26條第6項的規定。 然而,如果可以補正這些情形,審判長應在一定期限內命令進行補正。 2. 根據前項判決,可以不進行言詞辯論。 作為這個問題的依據,我們可以使用《公務員懲戒法》與相關司法院解釋針對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的解釋文件,例如《司法院釋字第1012號解釋》、《司法院懲勸記過參考表》等。然而,由於此資料未提供對懲戒案例的具體描述,因此無法提供該條款的實際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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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35 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