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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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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 2.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之情形者,職務法庭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 3.如以前已為辯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二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36 條規定了關於言詞辯論期日的情況。根據該條第一項,如果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到場的當事人可以提出聲請,讓他們一方進行辯論並作出判決。如果不到場的當事人經過再次通知後仍不到場,職務法庭可以依據職權讓到場的一方進行辯論並作出判決。 該條第二項討論了當被付懲戒人有應為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的情況時,職務法庭可以依據職權由到場的一方進行辯論並作出判決。 該條第三項提到,如果之前已經進行了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的人已經提交了準備書狀的陳述,職務法庭在進行判決時應該考慮這些情況。對於未到場的人以前提出的聲明或證據,如果有必要,也應該進行調查。 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當事人在案件審理中的公正和平等待遇,並避免因為其中一方無故不到場而導致審理無法進行的情況。透過職務法庭的職權,如果合適,可以讓到場的一方進行辯論並作出判決,確保案件得以順利審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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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36 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