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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之情形者,職務法庭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 如以前已為辯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二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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