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36 條規定了關於言詞辯論期日的情況。根據該條第一項,如果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到場的當事人可以提出聲請,讓他們一方進行辯論並作出判決。如果不到場的當事人經過再次通知後仍不到場,職務法庭可以依據職權讓到場的一方進行辯論並作出判決。 該條第二項討論了當被付懲戒人有應為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的情況時,職務法庭可以依據職權由到場的一方進行辯論並作出判決。 該條第三項提到,如果之前已經進行了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的人已經提交了準備書狀的陳述,職務法庭在進行判決時應該考慮這些情況。對於未到場的人以前提出的聲明或證據,如果有必要,也應該進行調查。 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當事人在案件審理中的公正和平等待遇,並避免因為其中一方無故不到場而導致審理無法進行的情況。透過職務法庭的職權,如果合適,可以讓到場的一方進行辯論並作出判決,確保案件得以順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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