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第一項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職務法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釋義: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37 條主要涉及職務法庭對於當事人不到庭情形的處理。該條中列舉了四種情形,以下分別進行釋義: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當事人未在合理時期內收到合法通知的情況下不到庭。例如,當事人因未正確收到法院寄發之傳票而未到庭。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當事人未到庭,但可以認為其缺席是因為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當事人因健康問題或突發事件無法到庭。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職務法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到場之當事人提出需法庭進行調查的事項,而且對於這些事項,法庭認為並非必要的證明。例如,當事人要求法庭調查的事實已經在其他程序中得到確認,無需再進行重複調查。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到場之當事人在適當期限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其所提出的聲明、事實或證據。例如,在法庭開庭前,一方當事人未將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提前通知對方。 參考資料: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386 條之立法理由,這四種情形是失為缺席判決之根據,需要進行裁定駁回當事人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的判決。另外,根據中華民國司法院發布的「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相關資料,該規則是司法院制定的內部規則,用於規範職務法庭處理懲戒案件的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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