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17 條
快速跳轉
- 1.司法院應於書類審查程序完成後,檢附考核表、書審會之書類審查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提請人審會審查候補、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
- 2.人審會對於書審會之書類審查結果,不得逕予變更。但有具體理由足認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或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17條的規定,司法院在書類審查程序完成後,應將考核表、書審會的書類審查結果以及其他相關資料檢附,提請人審會審查候補試署法官的服務成績。人審會對於書審會的書類審查結果原則上不得逕自變更,但如果有具體的理由可以明顯認定該認定事實是錯誤的,或者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則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根據《司法院命令》,司法院必須依照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17條的規定,將書類審查結果以及相關資料提交給人審會作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的依據。人審會在審查過程中應該尊重書審會的結果,不得隨意改變,除非有具體的理由認為書審會的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或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舉例來說,如果書審會在審查過程中漏掉了某些重要資料或者違反了法律程序,人審會可以視情況進行變更。然而,人審會並不具有完全自由的權力來改變書審會的結果。根據最新的資料,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17條仍然有效並適用。
- 核名詞
- 錯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