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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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司法院於法院法官職缺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時,得不經本人同意,調派同級法院候補法官、試署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原法院已無職缺者,由司法院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法院。
- 2.前項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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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1條,當司法院的法院內出現職缺且沒有適當的人選時,可以調派同級的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去擔任該法院的職位或處理審判事務,而且這段調派期間不得超過兩年。調派期滿後,該法官將回到原先的法院,如果原先的法院已經沒有職缺,那麼司法院會根據該法官的意願,將他調到附近的其他法院任職。 根據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調派期間的津貼補助規定依照法官法第4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的規定辦理。
-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條文
- 法官法 第 4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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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