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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司法院於法院法官職缺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時,得不經本人同意,調派同級法院候補法官、試署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原法院已無職缺者,由司法院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法院。
  2. 前項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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