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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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所稱本法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定不相容者,指本法所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審議對象、法官之任免、遴選、遷調、評鑑、職務評定、資遣及其他與大法官身分不相容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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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了「本法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定不相容者」的含義。這裡所指的「本法」就是指法官法,也就是法官法施行細則所屬的法規範圍。而「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定不相容者」則指的是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決定的與法官法相衝突的事項。這些事項包括了人事審議委員會(人審會)的審議對象、法官的任免、遴選、遷調、評鑑、職務評定、資遣等等,以及其他與大法官身分不相容的事項。根據這個條文的解釋,當法官法的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根據憲法及法律所決定的事項相衝突時,應以司法院大法官的決定為優先。
- 第三條條文
- 憲法法規
- 任免名詞
- 資遣名詞
- 法官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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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