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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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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審議事項,定義如下: 一、任免:指初任、再任及免職。 二、轉任:指具法官身分人員轉任法官。但不包括現職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政務人員。 三、解職:指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候補、試署服務成績經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再予考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 四、遷調:指調任不同法院之法官、法官兼庭長、法官兼院長、免兼庭長、免兼院長及調派辦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間之調任,亦同。 五、考核: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審查。 六、獎懲:獎指褒獎,包括優良法官之遴選及司法獎章之請頒;懲指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七、專法官資格之認定與授與:指核發各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
  2. 2.前項第一款之再任,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司法行政人員、調派辦事法官或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回任原職或原審級法官本職。 二、司法行政人員或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轉任前有兼任法院院長情事者,回任兼任院長前所任職務或同審級法官本職。
  3. 3.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遷調,不包括庭長或院長任期屆滿之連任或不予連任及自願免兼庭長或院長調派同法院法官,及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期滿回任原法院法官。
  4. 4.為配合年度整體遷調之實際人事業務需求,並因應本法之施行日期,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委員任期一年,指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5. 5.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律師以外之人,指未加入任何律師公會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條文解釋: 1. 根據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審議事項包括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和專業法官資格之認定與授與。 2. 在再任的情況下,不包括司法行政人員、調派辦事法官或回任原職或原審級法官本職的第六條第1項所列人員。 3. 第1項第4款前段所提到的遷調,不包括庭長或院長任期屆滿之連任或不予連任,以及自願免兼庭長或院長調派同法院法官,並且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的期滿回任原法院法官。 4. 為了配合年度整體遷調的實際人事業務需求,以及根據本法的施行日期,委員的任期為每年六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 5. 律師以外的人是指未加入任何律師公會的人。 此外,根據參考資料的要求,三項人事訴訟法裡兩項的例子: - 第22條:當事人對於公務員申請或審查獎懲、調派或遷調,發生爭議時,可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28條:當事人對法院或行政機關的判決、處分或命令不服時,可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回答僅供參考,請以法律專業人士的諮詢意見為準。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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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審議事項,定義如下: 一、任免:指初任、再任及免職。 二、轉任:指非具法官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