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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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現職法官轉任下列人員後,再回任法官者,毋須經法官遴選程序: 一、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 二、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 2.先後擔任前項各款人員,其年資未中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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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了現職法官轉任特定人員後再回任法官的程序,以及具有連續年資的人員是否需要重新遴選的問題。 根據該條第1項,現職法官轉任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以及其他法律明定的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後,再回任法官時,不需要經過法官的遴選程序。也就是說,這些人轉任其他職位後如果再回任法官,不需要經過重新遴選的程序。 而根據該條第2項,先後擔任上述提到的人員的,只要其年資未中斷,也同樣不需要重新遴選的程序。這表示如果先後擔任這些特定人員的話,只要年資沒有中斷,再回任法官時也不需要重新遴選。 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提供一個簡化程序,讓特定人員在轉任其他職位之後再回任法官時更加方便。此外,該法規也確保了這些人的年資不會因為轉任而中斷,保障他們的權益。 參考資料: - 法官法施行細則(司法院公告) - 法官法(司法院公告)
-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條文
- 法官法 第 7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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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