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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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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曾任候補、試署法官因故於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後再任,或曾任或現職候補、試署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應其已任年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繼續候補或試署。
  2. 2.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執行律師務及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律師執業年資,指實際執行律師業務,或其他法律明定計入律師執業年資期間。
  3. 3.本法第九條第九項所稱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者,以該法官經遴選任用者為限;其徵詢方式得以請遴選委員會提出書面資料、邀請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實施之;所稱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指司法院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人審會會議紀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7條共有三項,以下逐項釋義: 1. 曾任候補、試署法官因故於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後再任,或曾任或現職候補、試署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應按其已任年資依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續候補或試署。 釋義:此項規定指出,曾經在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的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如果再次被任命為法官,他們可以按照他們在前任候補或試署期間所已服務的年資來繼續在候補或試署期間服務。 範例:例如,某個人在擔任候補法官期間因故離職,然後再次經遴選被任命為法官,因此他可以按照在前一次擔任候補法官期間所已服務的年資繼續在候補期間服務。 2. 本法第9條第2項所稱執行律師業務及本法第71條第5項所稱律師執業年資,指實際執行律師業務,或其他法律明定計入律師執業年資期間。 釋義:此項規定解釋了法官法第9條第2項和第71條第5項中提到的執行律師業務以及律師執業年資的定義,指的是實際從事律師業務的時間,或者其他法律明確指定計入律師執業年資的時間。 範例:例如,一位律師在實際執行律師業務期間的時間,或者根據其他法律明確計入律師執業年資的時間,都可以被視為他的律師執業年資。 3. 本法第9條第9項所稱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者,以該法官係經遴選任用者為限;其徵詢方式得以請遴選委員會提出書面資料、邀請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實施之;所稱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指司法院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人審會會議紀錄。 釋義:此項規定說明了對於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的請示應限於被遴選任用為法官的法官;有關遴選委員會提供意見的方式,可以請遴選委員會提供書面資料、邀請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進行;另外,對於被審查的候補或試署法官在不及格決定之前應該通知他們陳述意見,司法院應以書面或口頭通知當事人,並將這些意見列入人事審議會會議紀錄。 範例:例如,在法官遴選過程中,當遴選委員會需要諮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時,這個諮詢應該只限於經遴選任用的法官;諮詢方式可以是遴選委員會提供書面資料、邀請代表出席說明或其他方式;對於正在受審查的候補或試署法官在不及格決定之前,他們應該被通知提出陳述意見,這種通知可以是書面或口頭通知,並且這些意見應該被列入人事審議會的會議紀錄中。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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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曾任候補、試署法官因故於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後再任,或曾任或現職候補、試署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