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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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為兩項。 第一項規定,在施行本法之後,經銓敘審定有案的法官、檢察官,其遷調至其他職務時仍按照原先的俸級進行銓敘審定。但最高不得超過擬任職務的本俸最高級。若其原敘的俸級超過了本俸最高級,則仍按照原敘的俸級繼續支給,待將來進行試署或實授時,再回復至本俸最高級。 第二項規定,在施行本法之後,經銓敘審定有案的法官、檢察官離職後再經遴選為法官、檢察官時,也適用上述第一項的規定。如果他們的原敘俸級高於再任職務的本俸最高級,則仍將其敘至再任職務的本俸最高級為止,並保留其原敘較高的俸級,待將來進行試署或實授時,再回復至原敘的俸級。 相關範例:以一位法官為例,假設他在施行本法之後經過銓敘審定,被核定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在未來遷調至其他職務時,如果該職務的本俸最高級為本俸四級,則他的俸級在遷調時仍為本俸五級。如果他的原敘俸級為本俸六級,則在遷調時仍按照本俸六級繼續支給,待將來進行試署或實授時,再回復至本俸最高級。同樣地,如果他在施行本法之後離職,然後再經遴選為法官時,也適用上述規定。若再任職務的本俸最高級為本俸四級,則他的俸級在再任時仍為本俸五級,並保留其原敘較高的俸級,待將來進行試署或實授時,再回復至原敘的俸級。 參考資料:「法官法施行細則」,經司法院106年8月16日法二綜字第1060100230號令修正公布。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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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