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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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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檢察官,其遷調仍依原敘俸級銓敘審定。但以敘至擬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照支,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回復。
  2. 2.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檢察官,於離職後再經遴選為法官、檢察官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但原敘俸級如高於再任職務本俸最高級時,敘至再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回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為兩項。 第一項規定,在施行本法之後,經銓敘審定有案的法官、檢察官,其遷調至其他職務時仍按照原先的俸級進行銓敘審定。但最高不得超過擬任職務的本俸最高級。若其原敘的俸級超過了本俸最高級,則仍按照原敘的俸級繼續支給,待將來進行試署或實授時,再回復至本俸最高級。 第二項規定,在施行本法之後,經銓敘審定有案的法官、檢察官離職後再經遴選為法官、檢察官時,也適用上述第一項的規定。如果他們的原敘俸級高於再任職務的本俸最高級,則仍將其敘至再任職務的本俸最高級為止,並保留其原敘較高的俸級,待將來進行試署或實授時,再回復至原敘的俸級。 相關範例:以一位法官為例,假設他在施行本法之後經過銓敘審定,被核定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在未來遷調至其他職務時,如果該職務的本俸最高級為本俸四級,則他的俸級在遷調時仍為本俸五級。如果他的原敘俸級為本俸六級,則在遷調時仍按照本俸六級繼續支給,待將來進行試署或實授時,再回復至本俸最高級。同樣地,如果他在施行本法之後離職,然後再經遴選為法官時,也適用上述規定。若再任職務的本俸最高級為本俸四級,則他的俸級在再任時仍為本俸五級,並保留其原敘較高的俸級,待將來進行試署或實授時,再回復至原敘的俸級。 參考資料:「法官法施行細則」,經司法院106年8月16日法二綜字第1060100230號令修正公布。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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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檢察官,其遷調仍依原敘俸級銓敘審定。但以敘至擬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