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八十條第三項所稱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除現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外,包含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再轉任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官、檢察官離職後經任命為司法院秘書長。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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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八十條第三項所稱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除現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外,包含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再轉任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官、檢察官離職後經任命為司法院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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