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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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八十條第三項所稱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除現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外,包含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再轉任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官、檢察官離職後經任命為司法院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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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5條,司法院秘書長的資格包括現任法官或檢察官轉任者,以及已離職並被任命為司法院秘書長的法官或檢察官。這意味著法官或檢察官可以在轉任或離職後擔任司法院秘書長的職位。 參考資料: - 法官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40030). - 法官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30001).
- 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八十條第三項條文
- 司法行政名詞
- 法官法 第 72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78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8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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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