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任司法院大法官並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者,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時,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根據「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第21條的規定,當一個曾經擔任過司法院大法官並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的人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時,會適用第十六條的規定。 這意味著該法官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時,會受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的限制。根據該條的規定,轉任人員需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提升官職等級。具體條件包括曾任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且轉任前的官職等級不得高於轉任後的官職等級。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一個曾經擔任過司法院大法官的人希望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則該人需要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的要求,包括具有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並保證轉任後的官職等級不高於轉任前的官職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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